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養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乙○○於103年3月7日簽名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見甲○○在客廳內,即出手推倒甲○○致其跌坐在椅子上,繼而抓住甲○○之右手臂,並用嘴咬傷甲○○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王基南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甲○○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予以追究,並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