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數額共計32萬6290元,其餘26萬7020元則為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4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依約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規定,自撥款日6個月後利率按年息11.5%計付。詎被告自92年4月11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5萬9273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延滯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日後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17日即發卡之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尚餘消費本金10萬2748元、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15萬0763元,總計25萬3511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積欠之上開數額,及其中本金10萬2748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3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426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11萬6257元,共計18萬0526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6萬4269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