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係在彰化縣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為該所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
3年6月25日晚上10時41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陳俊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川路口,不慎與 陳進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陳俊男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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