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同住,惟家居相處不到十一天,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豪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告知,被告從事非法賣淫行為遭警查獲,被告現已被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其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非法賣淫,品行、道德不良,亦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永昌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非法賣淫,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遣返大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0二六九七五0號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與原告同居短短十一日即離家出走,並在外從事非法賣淫工作,已如前述,其無與原告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且配偶之一方從事賣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為他方所不能忍受之行為與事實,再被告遭強制遣返大陸,依規定數年內勢必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因被告之行徑,致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難以達成,兩造誠摯互信相愛之感情基礎亦不復存在,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