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
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
償外,利息僅繳至95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388,575元。訴
外人慶豐銀行業於95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
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4,750元(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費用5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