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則應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及按每月新
臺幣(下同)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於95
年7月申請債務協商,依協商內容,協商金額為捌萬壹仟壹
佰捌拾柒元、年利率3.88%,計分60期,被告應自95年7月起
按月繳交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予原告,詎被告繳納七次後,自
96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協商內容,恢復原利率
,截至96年6月18日止,被告計尚欠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未
給付,其中柒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消費款,捌佰玖拾捌元
為循環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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