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後
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即
修正前1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所執相對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
字第10842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嗣以系爭本票中之新台
幣(以下同)40,000,000元部分,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15號案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之訴,並據以向鈞院聲請
暫緩執行,該執行案因而停止,茲因相對人所為顯係拖延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繼續上案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云。
貳、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固係
屬實;惟查,上案強制執行程序前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之訴,並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受理(原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
受理),現尚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可憑,細譯該案原
告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再查,債務人之財產,無論為動產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因
此項拍賣本質上係強制出賣,故其拍賣價格類低於或遠低於
市場實際價格,鮮少有高於市場價格之情形,此項高價低賣
,實質上為債務人之損害,且拍賣物一經拍賣完成,債務人
即難以原價買回,尤其拍賣物中如屬債務人具有個人感情之
物,其經拍賣既難以買回,於債務人即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非如債權人之債權遲延受償,尚得以利息補償,故本件聲請
人即債權人縱以全部債權額為擔保而繼續執行,惟未來相對
人即債務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得勝訴之確定
判決,則其因執行所受之上述損害,即非債權人之擔保所得
補償,據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