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甲○廉股)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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