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為:「被告柯文展本件係於民國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本件桃園市○○路○○○○○號之辦公室旁暗巷,自該無人居住之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行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越窗行竊之犯行,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係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徒手開啟上址窗戶,自該窗戶爬進上址辦公室」,並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經本院將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柯文展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