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被告 周文保
蔡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4日、105年8月12日邀被告周育暐、周文保及蔡宏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800萬元之款項,其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2月4日及108年8月1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各係按年息3.5%及3.2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2.12%及2.1%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7年4月1日所示之l.08%)為基準加計2.12%及2.1%後,原告前述二筆借款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分別為年息3.2%及3.18%(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參個人借款借據第4條、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詎被告就上揭二筆借款分別自107年6月4日及10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二筆欠款本金分別為1,160,405元及2,801,817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可資為證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被告有和解之意願。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1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鼎盛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育暐、被告周文保及蔡宏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二筆借款後,分別自107年6月4日及107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育暐、被告周文保及蔡宏勲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借據第3條所約定年利率3.2%及3.18%)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鼎盛公司應分別給付1,160,405元及2,801,817元,及分別自107年6月4日及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5日及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上揭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積欠
原告上揭所述款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育暐、被告周文保及蔡宏勲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鼎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周育暐、周文保及蔡宏勲就被告鼎盛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