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國華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時,見 邱烽堯 所有懸掛於上址對面圍牆上之競選布條無人看管,且因天氣寒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布條取下,得手後即將該布條藏放於衣服內作為保暖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巡邏至該處之員警見陸國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陸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烽堯競選服務處人員 張銘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其素行不佳,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天氣寒冷欲竊取布條擋風保暖之用,且犯罪之手段非屬惡劣,又被害人已領回上開布條,所受之損害甚微,且已不追究被告犯行,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程度(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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