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仕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核其修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判例(按修法後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採用)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等旨。參酌上開修法旨趣、過程及刪除部分要件等意旨觀之,就新證據或新事實(新事實既用以證明特定待證事實,本即為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僅解除此前判例附加之限制;就新證據或新事實之證明力道而言,已刪除「確實」二字,則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係指該證據或事實之提出,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不以達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門檻。蓋刑事訴訟僅有罪疑唯輕之法則,而不存有無罪證明之法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就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為單獨評價,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動搖原確定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者,固屬之;即將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與案內全部有利、不利證據,予以結合而為綜合之再評價,足以達到相同之程度者,亦足當之。然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須顯然足以使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者,始能謂該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再審聲請人即
被告陳仕昌(下稱被告)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9月13日凌晨,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聽證人 陳綉蕙 來電,而據陳綉蕙以:「酒的配料」、「1罐」作為暗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經被告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23住處1樓大門口,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陳綉蕙,並向陳綉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而牟取利潤等情。其理由已經敘明所憑證據係以:⑴被告陳仕昌於審理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在上址住處樓下,將愷他命交付予陳綉蕙等情(惟辯稱係免費提供云云,詳原判決理由欄貳、);⑵證人陳綉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錄得上開通話之卷附訊監察譯文,係要向被告買愷他命,電話中之「配料」係指愷他命,買1包愷他命
300元,是被告與伊交易等語(詳原判決理由欄貳、、㈡),及其他包括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扣安K盤、卡片等物,證人即員警 劉敏雄 之證述(關於驗尿之待證事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事證為其依據,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內涵。
㈡聲請意旨雖以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免費提供愷他命,而
非販賣云云為由,聲稱尚有證人 黃竺萱 因先前苦尋不著,不知送達住址而未能及時請求傳喚到庭作證云云,然姑不論其上開關於證人存在及查報過程之說詞是否為真,茲依前述,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情節,及證人陳綉蕙經具結之陳述等事證而認定之事實,既認定實際在場經歷交易過程者,僅有被告及證人陳綉蕙二人,並為聲請意旨所略而未提,則他人對渠二人實際經歷之交易過程及內容為何,顯然不能本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遑論能據以推翻交易當事人自己之陳述而動搖前開認定之事實,況聲請意旨雖聲稱:「實應傳喚黃竺萱到庭作證,釐清事實。」云云(聲請狀、㈠末二行),然不僅未就其證人對所稱事實經過有無認識、苟經傳喚到庭,其可資陳述之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之說明,就其所稱證人與上開所指欲證明事項之關連性,猶僅籠統陳稱:「黃竺萱確實常與證人陳綉蕙在證人陳綉蕙住處一同吸食毒品,甚對於證人陳綉蕙之住處熟門熟路」云云(聲請狀第5頁第1行),猶無從據以理解其人就上開所指事項之證明有何具體可信之關連,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自非前引法條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意旨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