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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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葉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三一)及其上同區段一九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一八三二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4日停止營業,於105年12月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1)及其上同區段19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葉蔡秋金 所有,葉蔡秋金於民國92年2月20日贈與原告,現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張清田 於90年7月6日與被告簽立承攬期間自90年7月6日至91年7月5日止,由張清田承攬被告酒品運送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葉蔡秋金於92年3月3日以原為葉蔡秋金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張清田如有運輸貨品發生損害時之損害賠償擔保,且於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張清田與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所生運送貨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系爭承攬契約屆期日即91年7月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1年,再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系爭抵押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詎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3月3日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1832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張清田於90年7月6日與被告簽立承攬期間自90年7月6日至91年7月5日止,由張清田承攬被告酒品之運送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葉蔡秋金,以原為葉蔡秋金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張清田如有運輸貨品發生損害時之損害賠償擔保。
(二)葉蔡秋金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4日停止營業,於105年12月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623條第1項、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攬運送合約等為證(卷㈠第15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張清田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運送貨品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承攬契約屆期之91年7月5日起算,於92年7月5日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滿5年即97年7月5日之前並未實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扺押權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扺押權既已消滅,而被告並未塗銷扺押權之設定,自有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扺押權設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