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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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7月26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東向西)處,因時速7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為擺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值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於94年9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平時開車都係以低於限制時速行駛,且其當天係由基隆路右轉忠孝東路,基隆路口至逸仙路口短短距離,時速絕無可能達到71公里;又採證照片所攝,係該車於等待紅燈時停於白線前,右車道汽車亦於該地等待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7月26日14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東向西)處,經該路口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71公里,而該處限速50公里,計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1張附卷為憑,而設置於上開路口之固定式電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593-062/60018號),業於93年11月2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期限至94年11月30日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961500號函暨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測得數值應屬正確無誤,且異議人亦自承該車為其所駕駛,故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因年事已高,且依當時路面距離不可能超速行駛云云,並無可採。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將車停於白線前等待紅燈,右車道
汽車亦於該地等待紅燈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且其右側車道之車輛亦未停止於白線前,故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地點違規超速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