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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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查本件送達之翌日原為96年2月17日星期六,同年月18日星期日,同年月19日至23日則為春節假期,同年月24日、25日則為例假日,均應予扣除,應自96年2月26日起算5日,計至96年3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6年3月6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該院收文章附於抗告狀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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