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94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81,220元。
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