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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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恩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楊偉恩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則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編號4則為非法持有槍彈罪,編號1至3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近,但被害人各有不同,且與編號4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截然不同,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5月間至110年4月8日,長達近4年,綜合觀察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已知錯,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1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編號3所處其中罰金刑,形式上雖均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各罪既與附表其他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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