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馮紅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案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聲明異議客體一);另於112年8月17日經本院(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聲明異議客體二)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客體一部分,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此部分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明異議客體二部分,本院雖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細繹其聲明異議內容,全係針對各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服,並一再指摘各該判決之審理過程未進行「聲紋辨識」,而有應受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一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之內容,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毫無關聯,顯非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㈡本件抗告內容係對橋頭地方法院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服,並一再指摘橋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未進行「聲紋辨識」而有應受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一事,足見抗告人所指之內容,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毫無關聯,顯非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故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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