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塏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第
103至103頁」應更正為「第103至10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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