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欣翰幫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毀棄損壞案件,與
本案幫助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