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昆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昆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線底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天線底座1個,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天線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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