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經原審於109年11月3日裁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檢察官並自109年11月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0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自111年11月2日起、自112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依序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自113年11月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嫌吸金規模高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投資人多達78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