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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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8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549號、第1192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枝、機車鑰匙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查獲經過:㈠壬○○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94年4月8日晚上9時10分
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毀越紗窗安全設備侵入癸○○住宅竊取財物時,為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㈡又於94年4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壬○○駕騎於如附表編
號八所竊取之SP3─981機車號機車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張世明 經營之華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壬○○讓渡行動電話可疑,經依壬○○變賣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㈣再壬○○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二之YHA─778號機車後,於94
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騎該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供承其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等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丙○○、乙○○、子○○、丁○○、己○○、癸○○、
丑○○、辛○○、甲○○、 袁聖秀 、戊○○、 林秀春張士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且明白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見本院94年8月24日審理筆錄),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贓物領據、行動電話讓渡書、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等各項文書證據、證物,依據上開同意性規定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證物美工刀、機車鑰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子○○、丁○○、己○○、癸○○、丑○○、辛○○、甲○○、袁聖秀、戊○○、證人林秀春、張士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張、贓物領據3紙、行動電話讓渡書3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件等附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枝、機車鑰匙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紗窗為窗戶之一部分,窗戶為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扣案之美工刀1枝,刀刃鋒利,可切割紗窗,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十一、十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12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5號、第1154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係其以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疑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經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丙○○所有,該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6日晚上失竊,有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指通聯紀錄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係其所撥打,然該通話時間係94年3月3日至94年3月5日,亦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參,是依該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當時該行動電話尚未遭竊,應仍在丙○○持有中,被告稱通聯紀錄上之通話係其所撥打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盜用電信設備受有利益之情事,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漏未論同法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部分即有未洽。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至十二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六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對於上述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且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併案部分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缺錢卻不思正當之道取財之犯罪動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多次連續竊盜、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枝及鑰匙1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備註││號││││損失財物││├─┼─────┼──────┼────────┼─────┼──────┤│一│94年3月│桃園縣中壢市│見丙○○所有停於│丙○○所有│94年度偵字│││26日20時│中央大學前│該地點之汽車右前│行動電話1│第11925號│││許│中大路旁│車窗未關,徒手竊│具(序號:│併辦│││││取置於車內之SONY│0000000000││││││ERICSSONT105型│61479)││││││手機1枝│││├─┼─────┼──────┼────────┼─────┼──────┤│二│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見寢室燈未亮,踰│乙○○所有│同上│││4日19時│中央路232巷│越窗戶侵入寢室,│新臺幣200││││許│47號2樓207│竊取財物。│元、行動電│││││室(中央大學││話2具│││││宿舍)││││││││││││││││││├─┼─────┼──────┼────────┼─────┼──────┤│三│94年4月│同上址4樓│同上│子○○所有│同上│││5日22時│405室││鑽石白金項││││許│││鍊1條、紀│││││││念幣3枚││├─┼─────┼──────┼────────┼─────┼──────┤│四│94年4月│同上址2樓│同上│丁○○所有│同上│││6日17時│208室││新臺幣數百││││許│││元、行動電│││││││話1具││├─┼─────┼──────┼────────┼─────┼──────┤│五│94年4月│同上址4樓│同上│己○○所有│同上│││7日18時│408室││港弊945元││││許│││、電腦隨身│││││││碟1枝、戒│││││││指3只││├─┼─────┼──────┼────────┼─────┼──────┤││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癸○○所有│本院94年度│││六│8日21時│中央路232巷│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新臺幣50元│壢簡字第844│││10分許│36號2樓│1枝,割破癸○○││號判決│││││住宅之紗窗,踰越│││││││窗戶無故侵入住宅││扣得美工刀1│││││,竊取癸○○所有││枝│││││之新臺幣50元。│││├─┼─────┼──────┼────────┼─────┼──────┤││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見寢室燈未亮,踰│丑○○所有│94年度偵字││七│10日22時│中央路232巷│越窗戶侵入寢室,│康柏M2000│第11925號│││許│47號2樓207室│竊取財物。│型手提電腦│併辦││││││1部││├─┼─────┼──────┼────────┼─────┼──────┤│八│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見辛○○所有車牌│辛○○所有│94年度偵字│││13日17時│大亨路96號前│號碼SP3─981機│SP3─981│第11549號│││許││車鑰匙未取下,竟│號機車1部│併辦(原94年│││││發動機車駕騎離去││度偵字第7823│││││而竊取之。││號)│├─┼─────┼──────┼────────┼─────┼──────┤││94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趁被害人將財物放│甲○○所有│94年度偵字││九│25日19時│中原大學│體育場看台時徒手│行動點話1│第11925號│││許│體育場內│竊取之。│具、學生證│併辦││││││、鑰匙││├─┼─────┼──────┼────────┼─────┼──────┤││94年4月│同上│同上。│袁聖秀所有│同上││十│25日23時│││新臺弊100││││許│││元、行動電│││││││話1具、證│││││││件│││││││││├─┼─────┼──────┼────────┼─────┼──────┤││94年4月│同上│同上│戊○○所有│同上││十│25日23時│││新臺弊100│││一│許│││元、禮券10│││││││0元、行動│││││││電話1具、│││││││證件。││├─┼─────┼──────┼────────┼─────┼──────┤││94年6月│桃園縣中壢市│以竊得之機車鑰匙│庚○○所有│同上││十│24日12時│新中二街15巷│竊取YHA=778機│YHA─778│扣得機車鑰匙││二│許│23號前│車│號機車1部│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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