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5日、89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判決於92年
5月29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甲○○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月25日)後5年內之93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五常公園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公園內,均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2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3年12月18日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CH/2005/1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顆粒物1小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2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2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健康為主,暨其施用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