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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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駁回上訴,嗣經陸軍步兵第206師司令部就上開徒刑與軍法裁判徒刑,於85年7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1年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蝴蝶廣場」,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嗣於94年3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乙○○領回)及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機車及鑰匙照片共4張在卷,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駁回上訴,嗣經陸軍步兵第206師司令部就上開徒刑與軍法裁判徒刑,於85年7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1年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2月4日),以已執行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106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簿、國防部新店監獄被告前科紀錄查詢簡復表、陸軍步兵第206師司令部85年裁字第002號裁定、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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