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收銀員,係為「大潤發賣場」處理收銀事務之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分許,由該名男子至上址賣場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370元之飛利浦黑晶爐一台、象印牌熱水瓶一台及象印牌微電腦電子鍋一台等物後,即將所選購之物品持至甲○○擔任收銀員之櫃檯結帳,惟甲○○卻未確實結帳,即讓該名男子持前揭物品離去,違背其擔任收銀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潤發賣場」,嗣經該賣場副課長乙○○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帶,始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犯罪時間前後之交易明細表、聲請人之勘驗筆錄及賣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4幀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潤發賣場」之收銀員,竟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男子在上址賣場內所購買價值11,370元之飛利浦黑晶爐一台、象印牌熱水瓶一台及象印牌微電腦電子鍋一台等物結帳,即任其離去,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大潤發賣場」15,000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