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93年5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6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1.42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1.42加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1.42加4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3年6月6日止,自9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45,942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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