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葉文琦
訴訟代理人  葉景松
被   告  王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菊 (即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88
年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 葉景勝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第852、849號兩筆土地,兩造約定以坐落第849號土地農舍
(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24之2號)北邊牆壁為界
,直線延伸至東西向雙邊土地界址。直線以南土地由被告取
得,直線以北土地由訴外人謝菊取得。兩造並依協議第852
號土地登記為謝菊名義,第849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雙
方約定嗣後辦理合併分割,依據上述土地界線,各自就其登
記名義之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以利土地完整使用。嗣
後訴外人謝菊並將第852號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依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土地合併分割,僅須符合未加細分之
規定,即得辦理,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合併分割,均遭
拒絕。經原告於99年9月8日申請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複丈測
量結果,原告所有第852號土地面積約29平方公尺應分割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有第8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24211公頃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請求判決被告應
將台中市○○區○○段第8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024211公頃,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未與訴外人謝菊合資購地,其係單獨購得第849號
土地,但因第849號土地係屬袋地,故嗣後再與訴外人葉景
勝增補契約,確保通行權利。其與訴外人謝菊並無任何分割
協議,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菊與被告共同購買台中市○○區○○
段第852、849號土地,並且訂有分割協議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買受人係為被告單獨
名義,買賣標的則為第852、849號土地,復徵諸第852號土
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謝菊所有,嗣再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名義
等情,足認原告所稱訴外人謝菊與被告共同購地等情非虛,
應堪採信。但就訴外人謝菊與被告是否曾就第852、849號土
地約定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一節,兩造爭執甚烈。依原告提
出88年11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及89年2月1日補增錄,均無明
確記載,尚難認其所述屬實。至於89年5月29日之補增錄第2
條所稱:「王世旭所有土○○○鎮○○段○○○○號,如因法
令修訂得辦理合併分割買賣予毗鄰○○○鎮○○段○○○○號
)謝菊所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之,否則願放棄先訴抗
辯權…」等語,語意模糊不明,關於有無合併分割協議?面
積若干?如何辦理?均難確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如何,自難
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但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
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基於債
務「相對性」關係,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者,應為協議當事
人謝菊,而非本件原告。原告僅因其嗣後受贈取得第852號
土地所有權,即請求被告履行合併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
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