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被   告  彭力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佳信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14,993元,後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
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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