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被 告 袁光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與佳信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示之銀行帳號,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新臺幣90,904元
,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
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