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愛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手
冊叁本及空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書認被告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732室住處
聚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
被告住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電話供賭客簽賭,有被
告偵查中自白足稽,警方復係經被告同意始入內搜索。核諸
一般情事,住家係供生活之用,且卷證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住家平常可以供不特定人出入,因此尚非屬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該當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