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日晚上,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已註銷),沿臺東縣○○鄉○○○○道由北往南行駛,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九線省道366公里7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同向右側沿路邊行走之路人 廖金德 ,致廖金德因而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中有關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 劉永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廖金德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胸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驗斷書、履勘筆錄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36張附卷可考。
(三)本件肇事車輛掉落現場之後照鏡及凸鏡鐵桿,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比對結果,其斷裂處均相符合;且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A柱採集之毛髮13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結果,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93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30003352號鑑驗書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52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為本件之肇事者無誤。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辯稱伊當時很累,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路旁的垃圾桶或物品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當時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肇事時全部破碎掉落現場,亦有前開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參之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及胸部,且於肇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A柱採獲被害人之毛髮,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A柱及前擋風玻璃猛撞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被告在駕駛座上當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遭撞擊之情形,豈有誤以為撞到路旁垃圾桶或物品之理?又被告於肇事後,係經過多處轉彎路段,才將車子開回家中,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0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所附之照片所示,被告返回住處後,係刻意將車子緊靠路邊停放妥當,並非隨意將車子棄置,此亦為被告自承不諱,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後,其意識狀態仍有一定之清醒程度。被告所辯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詢查證屬實,有該監理站93年11月9日高監東字第0930013103號函1份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8日判處有其徒刑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原判決為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暨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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