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二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三五○元有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甄試,以第一名成績獲錄取,職訓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市警局)進行商調,市警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職訓局略以原告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期審慎並兼顧原告權益,爰請該局再行審酌。職訓局即未再續作商調程序。原告認為已影響其身分權及俸給權,爰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向銓敘部及職訓局提起訴願(兼陳情),請求職訓局給付同意調任之派令(另案判決)及被告同意銓敘之行政處分,俾再依處分結果,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以原告調任職訓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程序尚未完成,且無用人主管機關先行派代及送被告銓敘審定事實,自無准否銓敘之疑義,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書函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並副知被告及職訓局,嗣考試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考台訴字第○九一○○一書函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辨理,經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一)訴願(被告認為是復審)決定及原拒絕給予參加銓敘之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行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撤銷對原告調任該局之一切限制,並對於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作成調任該局之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務之派令時,同意給予參加銓敘之資格。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本案應進行之程序為行政訴訟程序或再復審程序?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又同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怠於作為或拒絕作為,得提「課予義務訴訟」;再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復依修正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銓敘部意見)」、「申訴及再申訴(勞委會職訓局意見)」等救濟方式。然今原告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辦理陞遷之方法、程序及甄選結果並無爭執,系爭標的乃因銓敘部對於原告身為警察(八十三年外事警察特考及格),特別函示勞委會職訓局及原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稱原告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限制」(查八十三年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並無此種限制),使勞委會職訓局即便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甄審圈選通過等程序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商請所屬單位同意調任(可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稿),仍然無法調任及銓敘。因此,原告所提訴訟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給付行政處分(請求勞委會職訓局核發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之派令,銓敘部給予參加銓敘資格),然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有此種紛爭處理類型之規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於訴願決定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非為被告機關所稱復審及申訴程序。
(二)再者,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專指撤銷訴訟,與本案之請求給付行政處分有間,倘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則因無行政處分存在,無原處分可得撤銷,則原告將永遠無法尋求救濟,故本案不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復審程序而應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倘如依銓敘部所認定本案行「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則銓敘部豈非「球員兼裁判」,一方面為被告機關及處分機關(對人之ㄧ般處分),另一方面又是復審決定者,亦即,銓敘部轄下之保訓會怎們可能認定銓敘部所為之函示違法呢?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中第一百零三條及二十六條之規定,為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未規範,因本案之請求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願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救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救濟),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法院,非為請求復審或再復審,與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間,故本案於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請求權基礎及行政處分之拒絕與怠惰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與撤銷訴訟不同。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原處分機關(勞委會及銓敘部)怠於或拒絕核發派令及同意參與銓敘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之身分權及俸給權受到損害。
(二)再者,本案之請求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甄第二項甄選、第八條甄審及第九條由勞委會之首長圈定原告調任後,完成法定甄選程序,函文至原告所屬之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同意商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及原告「信賴」行政機關間所為之行政程序(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因銓敘部以「原告身為警察,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規定」之一紙公文,限制原告之依法之調任,然本人遍尋八十三年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人事法令,並無所稱「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參照)。
(三)再者,依據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表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案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均表示,銓敘部所為限制警察人員依法遷調之函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銓三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七八八一三號令)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警察人員不得依法遷調。此種違反「法律保留」之一般性行政處分,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銓敘部非得自行解釋為機關間之行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二三號解釋參照)。
(四)此外,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本案非有銓敘部之非法函示,則非有勞委會職訓局之怠於行政處分,因此兩機關間不得以對方機關之「未處分」及「函示內容」為抗辯基礎,實因二者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ㄧ環,不得分別觀之,亦不得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程序或實體上理由(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會議)。
三、原告之請求遭駁回究係理由為何?
(一)歸結勞委會職訓局答辯之理由得知,拒絕調任之理由有二:一、銓敘部函示原告為警察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限制原告調任。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原告所屬 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同意等云云。
然勞委會職訓局答辯狀第三頁第五行所載「::經本局再行審酌相關法規,原告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爰未再商調::」,又同答辯狀第六頁第八及第九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中並無同意原告過調本局之文字(參原處分卷第十一頁),本局未商獲原告原服務機關之上級主管權責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爰未核發原告人事派令」,顯見勞委會職訓局一方面以銓敘部所函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為理由,另一方面,又稱本人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同意商調,拒絕核發派令。然細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復,並未拒絕商調(未有「礙難同意」之文字),其內容為「::
為期審慎並兼顧張員權益,本案爰請貴局再行審酌為宜」,僅提醒勞委會職訓局再詳查本人銓敘資格無誤後,顧及本人之權益(擔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高於本人現職,較符合本人權益),再發文商調,勞委會職訓局之認知顯然有誤。再者,原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單位,對於銓敘部之函令並無解釋餘地,其所稱「應無法定銓敘資格(為人事人員個人對法令之誤解)」,應不得認定為拒絕商調之理由(此部份為銓敘部之權責),倘原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商調應以銓敘法令外之其他理由,例如:本機關員額不足、另有他用礙難照辦或因公涉訟未便准許等理由,始得認為拒絕,否則依例均為准許。爰此,拒絕核發派令之因只有一項,乃為銓敘部所函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然觀諸銓敘部之答辯內容並未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銓三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七八八一三號令有所答辯,亦即銓敘部對於原告所主張該書函為對原告及警察之ㄧ般性行政處分(對人之ㄧ般處分),該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據此,依附違法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之後階段之行政處分(拒絕核發派令處分),必然也屬違法,因此,勞委會職訓局依法應核發派令,以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此外,勞委會職訓局所引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謂「::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增加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所無之限制,是否合憲,請一併供參。
(二)歸結銓敘部除程序部分之理由外,其答辯意旨主要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其中依據銓敘部答辯狀所載第三點稱:「是以,原告請求本部給付同意銓敘之行政處分乙節,以職訓局與市警局之商調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未經派代,用人機關亦無辦理送審,本部自無從對原告作出調任職訓局專員職務銓敘審定之准駁處分。故原告對本部提起復審,程序上顯非合法::」,簡言之,銓敘部主張應先由勞委會職訓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商調完成發出派令後,再由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然原告針對銓敘部所主張部分為,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銓三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七八八一三號令對原告之違法限制(即所謂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規定),因為此限制造成勞委會職訓局因此拒絕核發原告專員職務派令,致使損害原告身分權及俸給權;及請求銓敘部於勞委會職訓局同意派代後,讓原告依法有「參與銓敘之資格」(非請求銓敘合格之審定處分),避免勞委會職訓局以「銓敘部不得銓敘即無派令」與銓敘部以「勞委會職訓局無派令即不得銓敘」兩者互為理由,致兩被告機關因法令上之誤認或故意玩弄法律(勞委會職訓局因銓敘部之函示拒絕核發派令,銓敘部因勞委會職訓局未發派令拒絕給予參加銓敘資格,且銓敘部拒絕承認曾函示勞委會職訓局,其以違法之一般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銓敘及派代),讓原告既無法獲得派代也無法獲得銓敘。
被告主張:
一、原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三七○元有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甄試,以第一名成績獲錄取,職訓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市警局)進行商調,市警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職訓局略以,原告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期審慎並兼顧原告權益,爰請該局再行審酌。職訓局即未再續作商調程序。原告認為已影響其身分權及俸給權,爰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向被告及職訓局提起訴願(兼陳情),請求職訓局給付同意調任之派令及被告同意銓敘之行政處分,俾再依處分結果,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由於原告當時調任職訓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程序尚未完成,且無用人主管機關先行派代及送被告銓敘審定事實,自無由據以准否原告銓敘之請求,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書函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原告不服,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考試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應為復審)並副知被告及職訓局,並經考試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考台訴字第○九一○○一○七八○號書函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辦理;嗣經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二九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爰未經再復審程序,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次查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茲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書函,係就原告請求職訓局給付同意調任該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派令及被告同意其銓敘之行政處分事宜,因事涉機關用人權責,爰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故僅屬被告與職訓局機關間之行文,要難謂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是以,公務人員如擬調任各機關職務,須先由各該用人機關依上開規定甄選,經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並派代後,於三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始就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加以審查,銓敘審定其官等、職等、俸級、職系等任用、俸給權益事項;其派代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則予銓敘審定為不合格。至於機關請釋(含口頭請釋)案件,被告僅得就其所詢疑義,引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釋復,尚無從逕予准駁其派代或銓敘審定事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意銓敘之行政處分一節,以職訓局與市警局間之商調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未經派代,用人機關亦無辦理其送審,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作成調任職訓局專員職務銓敘審定之准駁處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復審,程序上顯非合法。另依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公布前提出救濟,依原規定應經再復審程序,並依上開規定準用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後,再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始合乎救濟程序。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行文至職訓局撤銷對其調任該局之一切限制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撤銷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撤銷對其調任之限制,參其起訴狀第十六頁,似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銓三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函為被告限制其轉調之違法行政處分,惟查該書函為答復職訓局請釋疑義,內容引據相關法令規定,請機關參考辦理,並無對於特定調任事件有所決定,要難謂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撤銷標的於法不合。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於將來職訓局作成調任原告之派令時,同意給予參加銓敘審定之資格一節,按公務人員由各該用人機關甄選,經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並派代後,於三個月內送被告銓敘審定者,被告始依規定就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加以審查,銓敘審定其官等、職等、俸級、職系等任用、俸給權益事項;其派代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則予銓敘審定為不合格。此觀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派代若符合前開規定並由用人機關辦理送審事宜,被告自當依規定進行銓敘審定作業;惟其是否審定合格,尚須視其送審時所具任用資格及相關任用法規之規定而定。是以,關於原告請求於「將來」職訓局作成調任派令時,被告應「同意給予參加銓敘之資格」,以原告尚未完成送審之法定程序,被告依法自無從對原告作成調任職訓局專員職務銓敘審定之准駁處分,其請求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被告復審決定,並請求課以被告行文至職訓局撤銷對其調任該局之一切限制,及於將來該局作成調任原告之派令時,同意給予參加銓敘審定資格之義務,均於法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甄試,以第一名成績獲錄取,職訓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進行商調,市警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職訓局略以,原告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期審慎並兼顧原告權益,爰請該局再行審酌。職訓局即未再續作商調程序。原告認為已影響其身分權及俸給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向被告及職訓局提起訴願兼陳情,請求職訓局給付同意調任之派令及被告同意銓敘之行政處分,俾再依處分結果,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因原告調任職訓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程序尚未完成,且無用人主管機關先行派代及送被告銓敘審定事實,被告無由據以准否原告銓敘之請求,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書函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原告對被告該復函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副知被告,嗣經考試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考台訴字第○九一○○一○七八○號書函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辦理;經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二九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未經再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三七○元有案,於本件發生時為現職公務人員,其係主張就本件原告應徵職訓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一事,被告應作成同意為銓敘之行政處分,而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將原告之請求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書函,認為係違法之處分因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云云。惟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代理。」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是以,公務人員如擬調任各機關職務,須先由各該用人機關依上開規定甄選,經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並派代後,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始就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加以審查,銓敘審定其官等、職等、俸級、職系等任用、俸給權益事項;其派代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則予銓敘審定為不合格。至於機關請釋(含口頭請釋)案件,銓敘部僅得就其所詢疑義,引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釋復,尚無從逕予准駁其派代或銓敘審定事宜。本件因事涉機關用人權責,且職訓局與台北市警局間之商調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既無派代或銓敘審定事宜,銓敘部自無從對原告作成調任職訓局專員職務銓敘審定之處分,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九九七○一號書函,將原告之請求事項移請職訓局併案處理,屬被告與職訓局機關間之行文,並未對原告發生准否銓敘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其請求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訴訟,其前提需原告之申請為「依法」申請者,即原告需有主觀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依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迄今,並無原告之送審銓敘案件,原告就該尚未存在之銓敘案件,自無請求被告將來應如何辦理之公權利;更何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行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撤銷對原告調任該局之一切限制」,並非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與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又縱認為係給付訴訟,惟查,被告與職訓局為不同隸屬之機關,就銓敘有關事項職訓局請釋時,被告僅得就其所詢疑義,引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釋復,原告更乏要求被告應作如何釋復之權利,職訓局對被告之釋復,本應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時,再行依法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可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後段部分,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作成調任該局之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專員城務之派令時,同意給予參加銓敘之資格」,亦係請求被告對於將來是否存在未定之事項預為作成同意之處分,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未對原告「請求同意銓敘」作成否准之處分,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