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
參加人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追加二)」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追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三一四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之說明書、圖式認證本及中譯本。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二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即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
⑴、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我國係採行「先申請」之專利制度精神,以
申請日為審查時間標準。因此,為遵守和落實「先申請」精神的法制架構,專利法條文中自有不得構成「實質變更」之規定、及「解釋專利權範圍」之規定,以周延和平衡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與一般公眾之間的公平正義。對於凡是不屬於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或涵蓋的內容,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否則,作為核准專利依據之「申請日」形同虛設,並對一般公眾產生不公平的影響;同理,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主張,必須受限於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為準,必要時,需審酌記載或揭露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的文字內容,來解釋專利權利和範圍,但絕不涵蓋為原先取得申請日(或核准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曾記載或揭露過的內容。換言之,未曾在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示或暗示過的內容,不論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居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或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都不得無中生有,擴充解讀和空口說白話。
⑵、然而,訴願決定中既言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
」,即顯示「便於維修檢測」根本不屬於系爭案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或涵蓋的內容或曾經暗示過的內容,根據前述之專利法法理,「便於維修檢測」既非屬專利權人於申請當時所能認知的目的及效果,即使是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都無權得依職權擴充解釋,倘若因失查而錯誤依職權行使職權,即構成將不允許作為的「實質變更」故意因人為介入而合法化,並摧毀了「先申請」精神的專利法制架構,顯有執法卻知法犯法之實。據此,訴願決定顯然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曾記載的「便於維修檢測」,來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不然,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同樣得以依職權認定:「心跳發射器既然是屬電子儀器,一旦『容易拆裝』,不是也意味著結構設計有防水性不佳的缺點,才需要維修檢測,反觀,舉發證據所示之一體式結構,具防水性優良的優點,故不需拆裝以便維修檢測;因此,以防水性良窳來比較,顯然,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應撤銷新型專利權。」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⑴、按審理專利舉發案件時,原處分機關的審查人員或原決定機關的訴願審議委員應
就雙方當事人書面所主張之理由、事實、證據、法條及答辯等進行公允審查,不得偏袒被舉發人,或漏審有利於舉發人得以舉發成立的事實及證據。次按,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所以,為了達成專利制度能夠提昇產業技術的根本目的,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除了必須具備「新穎性」專利要件,以證明在申請之時確實與先前技術不相同,或未曾見諸於公開或使用,故「有可能」提昇產業技術之外,還要再具備「進步性」專利要件,以一位熟習該項產業技術的技術者角度,認為「真正可以達到」提昇產業技術的水準,才符合專利法第一條的立法宗旨。因此,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時縱使與先前技術不相同,而有「新穎性」專利要件之事實,但倘經檢具舉發理由、事實及證據,得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足以認為並不能達成提昇產業技術之水準時,仍應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以符合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的主旨。而認定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依據前述之「先申請」專利制度精神,為系爭案於申請之時的專利說明書所沒有記載的「功效」,就必然不繫屬於系爭案能夠達成的功效,故必須根據和綜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創作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所確實達成的功效」來認定其真正的功效為何,再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角度,評論其真正達成的功效是否較舉發證據有進步,和是否可提昇產業技術;故發明與新型專利真正達成的功效,若比舉發證據所具有者優異或實用,自然具有「進步性」,產業技術因此可提昇,反之,若比舉發證據所具有者遜色或較不實用,自然不具有「進步性」,產業技術不能有所提昇。所以,判斷「進步性」與否,絕不是依據比較「新穎性」之異同,或依據結構不同故具「新穎性」,就足夠據以推論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其真正達成的功效,必然具有「進步性」。
⑵、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僅稱系爭案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
比較,其「組合結構有差異」或「結構不同」,只在強調「新穎性」異同之比較,但原告據以舉發之理由,卻爭執於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根本不是在爭執「新穎性」;雖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系爭案「便於維修檢測,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或舉「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為由,欲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但,如前所述,「便於維修檢測」為系爭案於申請之時的專利說明書沒有記載的「功效」,不繫屬系爭案能夠達成的功效,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換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根本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因此,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有待審決,有重新審查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訴訟理由指稱「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云云,按舉發審定書理由(四)已記載「舉發引證案所揭示之遙測發射器係傳送訊號之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成連通狀態,且傳送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以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設於殼體之組合有差異,且系爭案組合結構易於分解組裝,便於維修檢測,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相較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等語,並非僅以「便於維修檢測」即遽行論斷,況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檢測,故舉發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訴願理由又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云云,按專利審查實務論及進步性之前,原須先行審查新穎性,而系爭案之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之模造整體式結構確有差異,舉發理由僅及系爭案之進步性即不啻認同二者確有差異,舉發理由以引證案之模造整體式結構,籠統推斷系爭案之組合結構係「化簡為繁」、「更加不實用或不好用」、「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語,罔顧二者結構差異及模造整體式結構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之事實,並不恰當,故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定於殼體內,形成穩定之訊號傳輸通路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原處分已就原舉發理由加以審究,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本件系爭案有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情,需由舉發之原告以具體證據證明之: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雖得依法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惟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系爭案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具進步性之情,依法應由舉發之原告具體舉證之,此法所當然。
2、原告稱本件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曾記載之內容,維持舉發不成立之依據,違背專利法理云云,並非事實,且所述於法亦有未合:
⑴、現行專利法與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均有於審定公告「前」及「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原告稱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已未合法律規定:
①、原告引用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凡不屬於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
明書或圖式所記載或涵蓋內容,「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並稱「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主張,必須受限於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為準」,必要時需審酌記載或揭露在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文字內容來解釋,但不涵蓋申請日之前未曾記載或揭露過之內容云云;惟現行專利法及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於下列條款有如下之規定:
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
Ⅱ、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Ⅲ、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②、據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
用發明專利之條文,均有於審定公告「前」及「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可見專利法本即有對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補充修正或更正之規定,且在審定公告前後均可為之。此參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一節「概念與法條意旨」更可明,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稱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明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無足取。
⑵、實則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係比較原告引證案與系爭案後,得心證
之結果,非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有記載「便於維修檢測」,原告迭次以專利說明書未有此記載爭執,顯有斷章取義,引喻失義之情:
①、原告起訴強調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記載「便於維修檢測」,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未曾
揭示之「便於維修檢測」內容,判斷其舉發不成立,違背專利法理云云,並非事實;按被告審定書理由第(四)點係載「舉發引證案所揭示之遙測發射器係將傳送訊號之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成連通狀態,且傳送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以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設於殼體之組合有差異,且系爭案組合結構易於分解組裝,便於維修檢測,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相較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前述文句顯示,可知原告爭執之「便於維修檢測」,根本係被告經過審查,先比較出兩者組合之差異後,再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功效上之結果,進而將其認定系爭案較功效上較增進之意見記載於審定書上,並非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有記載「便於維修檢測」之文句論述,原告前述指摘,與事實根本不符!
②、另就原告前述爭執,訴願決定再次於理由中表明:「...訴願人不服,訴稱系
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所確實達成的功效』並未言及『便於維修檢測』...經查,由系爭案組合結構與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比較,其結構不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益證原告於起訴狀中,仍指專利說明書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爭執,實屬無稽!
③、至於原告稱一旦心跳發射器結構設計成「容易拆裝」,意味「防水性」不佳,心
跳發射器如果需要經常「維修檢測」,即表示系爭案所偵測到之「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現象,故以此功效良窳比較,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更屬無憑;勿論原告前述原告「容易拆裝」「意味」「防水性」「不佳」、「經常」「維修檢測」表示「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說法,均係其自行臆測推斷之詞,完全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確有防水性不佳、需要「經常」維修、有訊號容易失真之事實,空言主張已無足取!況系爭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已表明「本創作具有下列優點:一則...即可將殼體2內的各構件固定於定位,故而較為方便;二則...而得以在組裝完成後達到穩定連接,以達電性連通之目的;三則...可緊密接合,故而得以避免外界水漬侵入殼體2內。」根本無原告有所謂「防水性」不佳、需經常「維修檢測」、或「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情!
3、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確實具有「新穎性」,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係就「進步性」具體判斷;況原告所舉之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根本無法推及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有其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
⑴、原告於審定及訴願決定中,均僅爭執系爭案之進步性,並於本件起訴狀稱其並非爭執「新穎性」,顯見原告自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具有新穎性:
經查本件原告舉引證案英國第0000000號公開發明書及圖式認證本,稱參加人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因原告自舉發迄至訴願決定,均未爭執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且於本件起訴書狀中,更表明「...原告據以舉發之理由,卻爭執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根本不是在爭執『新穎性』...」,故原告本件自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具備「新穎性」要件,已甚明確。
⑵、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後,得出系爭案確有「
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之功效上增進,此係就「進步性」具體判斷,原告稱其僅就「新穎性」判斷,實屬無理:
原告起訴另稱專利取得之要件,除「新穎性」外,尚需具備「進步性」要件,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只強調「新穎性」異同之比較,未比較「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系爭案舉發未具進步性之理由云云,並非事實:
①、按審定書理由第(四)點係載「舉發引證案所揭示之遙測發射器係將傳送訊號之
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成連通狀態,且傳送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以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設於殼體之組合有差異,且系爭案組合結構易於分解組裝,便於維修檢測,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相較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明顯就結構組合有差異判斷後,進而就二者結構比較,再得出系爭案較具功效上之增進結果,此乃「進步性」之判斷。
②、訴願決定於理由中表明:「...經查,由系爭案組合結構與引證案模造整體式
結構比較,其結構不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故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以...一併固定於於殼體形成穩定之訊號傳輸通路不具進步性。...」益見訴願決定亦係於結構比較不同後,再進一步分析比較引證案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仍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僅就「新穎性」判斷,洵屬無據。
⑶、本件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與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差異甚大,況系爭案
與引證案相較,確有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上增進,本件引證案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所述,原告既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故本件自
應僅就原告主張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審究,倘原告主張之引證案不足以推翻系爭案之進步性時,自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法理甚明。然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系爭案係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兩者結構完全不同,差異甚鉅,原告舉結構特徵不同,顯不具證據力之引證案,欲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法已有未合!
②、系爭案係就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
之追加,並在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利用導電橡膠柱作為電性聯接工具,再配合扣接、壓接等不同方式而得取代鈕扣連通發射器之傳統固定方式,並據以達到便於組裝固定以形成訊輸通路之目的者。」並表明「本創作具有下列優點:一則...即可將殼體2內的各構件固定於定位,故而較為方便;二則...而得以在組裝完成後達到穩定連接,以達電性連通之目的;三則...可緊密接合,故而得以避免外界水漬侵入殼體2內。」相較於引證案之電路連結技術需在製作過程中,於各零組件製作與組合後,再送至一塑膠射出機構從事二次加工,以讓其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及導電片連成一體,不僅過程較複雜,需多設機械或模具,增加工時與成本;且其需在完成電氣連接後才能作電路測試,當測試發現問題後,又因其係經模造連結成一體,已無法拆卸維修或更換零件,根本無法合乎產業使用觀之,系爭案較引證案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上增進,確屬實情,益明系爭案經被告及訴願決定審查後,確實具有進步性!
4、基上所陳,原告舉發之引證案,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本不具證據力。況二者相較之下,系爭案確實優於引證案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未具進步性之原因,更無理由。另外,系爭案於美國提出申請,經核准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告,亦已就本件之引證案審查判斷,認定技術不同,並核准系爭案之美國專利在案,此益證引證案確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維持之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二號「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追加二)」新型追加專利案,包括一電路板、兩導電橡膠柱、一殼體、兩固定帶及兩橡皮導電片等,其中之殼體,其底殼內裝設有金屬板,而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者;電路板,其係裝設於殼體內者;固定帶,其底面前端設有長形橡皮導電片,而該固定帶前端具有扣部以對應扣合於殼體的底殼上,且上述橡皮導電片對應貼合於上述殼體的金屬板頂面者;其特徵在於:電路板底面的導電接點與殼體之金屬板之間夾持固定有導電橡膠柱,以作為電路板與橡皮導電片之間的導電媒介者;據而,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橡膠柱得一併固定於殼體內,致其可達形成穩定之訊號傳輸通路之目的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之說明書、圖式認證本及中譯本。被告係以,引證案所揭示之遙射發射器係將傳送電子訊號之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成連通狀態,且傳送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以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設於殼體之組合有差異,且系爭案組合結構易於分解組裝,便於維修測試,與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相較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所確實達成的功效」並未言及「便於維修檢測」,且系爭案之組合結構係「化簡為繁」、「更加不實用或不好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功效增進。又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云云。惟查:
1、由系爭案組合結構與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比較,其結構不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故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定於殼體形成穩定之訊號傳輸通路不具進步性。
2、本件舉發審定書理由(四)已記載「舉發引證案所揭示之遙測發射器係傳送訊號之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成連通狀態,且傳送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以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設於殼體之組合有差異,且系爭案組合結構易於分解組裝,便於維修檢測,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相較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等語,並非僅以「便於維修檢測」即遽行論斷,況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檢測,故舉發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專利審查實務論及進步性之前,原須先行審查新穎性,而系爭案之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之模造整體式結構確有差異,舉發理由僅及系爭案之進步性即不啻認同二者確有差異,舉發理由以引證案之模造整體式結構,籠統推斷系爭案之組合結構係「化簡為繁」、「更加不實用或不好用」、「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語,罔顧二者結構差異及模造整體式結構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之事實,並不恰當,故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導電橡膠柱一併固定於殼體內,形成穩定之訊號傳輸通路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原處分已就原舉發理由加以審究,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