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山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重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重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下稱Alpha-PV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下稱CMC)、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牛肉麵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之數量誤植為1,327包,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2
6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背面)而持有之;並於106年
2月中旬某時,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有之。嗣警方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重山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重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105年12月間某日,「阿春」在其住處附近的牛肉麵店將扣案毒品交給其,說先放在其這邊,其於106年2月中旬時叫「阿春」將毒品拿回去,但「阿春」說太危險所以沒有拿回去,其就想要將這些毒品賣掉,但都沒有賣出去,其有隱約聽「阿春」說過大麻每包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藍色藥錠每顆賣200元、毒咖啡包每包賣200元、愷他命小包每包賣1千元、大包每包賣2千元、最大包的每包大約賣5、6萬元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65-66、8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43頁正、背面、第76頁正、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DA、Alpha-PVP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CMC、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61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MDA、Alpha-PV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愷他命、CMC、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查被告鄭重山原係受「阿春」之託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嗣轉念就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
1.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如附表一、二所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雖然尚未販賣即遭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其法定最低刑度可減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萌生販賣意圖之時點、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A、Alpha-PVP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一併檢出CMC、硝甲西泮成分),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偵卷第83、99-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只、包裝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9只(見偵卷第21頁)、包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26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CMC、硝甲西泮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77只、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65只、包裝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16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該2支行動電話是「阿春」的朋友交付的,該人說「阿春」可能會打該2支電話給其,且可能會有要買毒品的人打來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75頁),堪認均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之夾鏈袋1包、小臺電子磅秤
1具是「阿春」連同毒品一併交付的,「阿春」沒有特別說這些物品要做什麼用,而大臺電子磅秤1具、封膜機2具、真空包4包都是其做漁貨生意所用,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第75頁背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前揭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容有未洽。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煙草6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6只,驗餘淨重共計││││1,745.86公克)││├──┼─────────┼─────────────────┤│2│藥錠3,893顆(含包│編號A1: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圓形藥錠,│││裝袋9只,經鑑驗機│外觀型態均相似,驗餘淨重共計840.55│││關拆封檢視共計3種│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純度│││型態藥錠,分別予以│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98公克│││編號A1至A3)├─────────────────┤│││編號A2: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驗餘淨重共計21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純度約││││1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8公克│││├─────────────────┤│││編號A3: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驗餘淨重共計129.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純度││││約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1公克│├──┼─────────┼─────────────────┤│3│黑/銀灰色外包裝(│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Alpha-PVP、第三│││內裝褐白色粉末)22│級毒品CMC(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6包(含包裝袋226│質淨重約59.8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只,驗餘淨重共計1,│品硝甲西泮等成分│││995.44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細晶體77包(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包裝袋77只,驗餘淨│%,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7.49公克│││重共計262.6公克)││├──┼─────────┼─────────────────┤│2│銀灰色外包裝(內裝│檢出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3%,推估│││褐白色粉末)16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1公克)、微量│││(含包裝袋165只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餘淨重共計1,199.30││││公克)││├──┼─────────┼─────────────────┤│3│黑/銀灰色外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3%,推估│││內裝褐白色粉末)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43公克)、微量│││162包(含包裝袋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162只,驗餘淨重共││││計9,046.57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35│均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偵卷第8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00000000號SIM卡1張)│14、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000000000000000,內含不詳│知沒收│││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