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樺(原名張雲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49號、106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詠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被告張詠樺先將其所有 玉山銀 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馨潔 」之成年女子指示更改後,在於桃園市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有春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陳宏齊 」之成年男子收受,而供「黃馨潔」、「陳宏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張詠樺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張楓蘇俊 融、林 玉婷盧雅馨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張楓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蘇 俊融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楓、 林玉婷 、盧雅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楓、 蘇俊融 、林玉婷及盧雅馨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846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06年7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553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張楓等人確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皆業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另被告雖稱原係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供「黃馨潔」作為網路拍賣轉帳之用,然此業足認其已知悉對方可利用該銀行帳戶而使他人匯款進入,但仍將之交付予「黃馨潔」、「陳宏齊」,又未與對方約定要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均益徵其顯可預見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後有無法取回之可能,卻仍對之毫不在意,在在均足徵其係就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之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張楓等人並致其等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然念及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楓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楓等人達成和解,需分期賠償告訴人張楓6萬元(每期1萬元)、告訴人蘇俊融3萬元(每期5,000元)、告訴人林玉婷1萬3,00
0元(每期3,250元)、告訴人盧雅馨3萬元(每期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予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方式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各告訴人。若被告未依上揭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各告訴人,各告訴人除得執上開和解筆錄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1│張楓│106年4月22│詐騙集團假冒OK電影網客服│①2萬9,98││││日晚間9時5│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楓佯稱│9元││││分許、晚間9│訂單有問題,需加以取消云│②2萬9,98││││時35分許│云,致張楓陷於錯誤,依詐│5元│││││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蘇俊融│106年4月22│詐騙集團假冒為可樂旅遊之│3萬元││││日晚間9時10│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蘇俊│││││分許│融佯稱多購買1張機票,需││││││依指示取消訂票云云,致蘇││││││俊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3│林玉婷│106年4月22│詐騙集團假冒為NIKE網拍客│1萬2,970││││日晚間10時47│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元││││分許│玉婷佯稱訂單遭員工誤設數││││││量為12見,並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4│盧雅馨│106年4月22│詐騙集團假冒AH購物網之服│1萬2,678││││日晚間10時49│務人員,撥打電話向盧雅馨│元││││分許│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盧雅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緩刑負擔條件│├──┼────┼─────────────────────────┤│1│張楓│張詠樺應向張楓支付新臺幣6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之新臺幣1萬元業已給付││││)。│├──┼────┼─────────────────────────┤│2│蘇俊融│張詠樺應向蘇俊融支付新臺幣3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之新臺幣5,000元業││││已給付)。│├──┼────┼─────────────────────────┤│3│林玉婷│張詠樺應向林玉婷支付新臺幣1萬3,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3,25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之新臺幣3,25││││0元業已給付)。│├──┼────┼─────────────────────────┤│4│盧雅馨│張詠樺應向盧雅馨支付新臺幣3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之新臺幣5,000元業││││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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