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陳勤富 (原名 黃朝英 )被告 陳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追加部分非屬免納裁判費範圍,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109年2月5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