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99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