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後2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乙○○於民國97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罪,甫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9年1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違反該路口於上午7時至晚間11時禁止左轉德惠街之禁制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德惠街往東方向,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見乙○○違規左轉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17.8公尺,甲○○因而受有手肘、膝蓋等多處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甲○○站起身後,朝乙○○走去並呼叫:「不要走」,乙○○明知伊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甲○○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繼續起步左轉沿德惠街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嗣因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除認甲○○所述不實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
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於99年4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且核其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與其經本院訊問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機車發生碰撞,甲○○在伊轉入德惠街之前即已跌倒,伊不知甲○○是被伊嚇到,伊沒有聽到甲○○教伊不要走,伊沒有搖下車窗看,伊當時認為甲○○跌倒與伊沒有關係,所以就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不依該路口標
誌指示而擬由北往東方向違規左轉進入德惠街,當時甲○○騎乘機車由南往北直行,因見被告車頭左轉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滑倒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42至4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據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有經警據報到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1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甲○○係因伊而滑倒受傷云云。惟據
甲○○證稱:「我看被告在對向要左轉進德惠街,因為我被嚇到就煞車,就跌倒了」、「我跌倒之後站起來有向他那邊走過去……靠近車子距離3到5公尺,離車尾還有點距離,有叫被告先不要走。被告沒有回應就開走了」、「我純粹是因為看到被告車輛要左轉才煞車,才跌倒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明確指稱係因被告違規左轉之舉使其不得不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核諸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違反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德惠街方向之際,見甲○○在伊前方之慢車道緊急煞車而滑倒等情,且自承甲○○跌倒後站起來:「我有看到他對我招手」、「我知道甲○○有過來要找我……他跌倒之後我轉過去有停下來,他爬起來往我這邊走,跟我招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被告既見甲○○向伊走去且招手,應有究責之意,則綜合上情,被告當時應可得知甲○○緊急煞車滑倒乃肇因於伊違規左轉。基此,被告明知甲○○因伊違規左轉而緊急煞車滑倒,竟未停車查看甲○○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駕車離去,被告應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自不得徒以2車未碰撞為由,卸免刑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後2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97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罪,甫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雖因違規左轉致甲○○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業如前述,惟查,被告駕駛之汽車與甲○○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據甲○○自述其當時車速高達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49頁),致其煞車不及而滑倒,是甲○○就自己滑倒受傷之結果,亦有行車速度不依速限規定之過失等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當時肇事逃逸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違規左轉,致甲○○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且犯罪後,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辯稱不知情,惟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復有前述顯可憫恕之情形,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