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質之證人即曾任「有關整合製作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
)之會計 傅屏蘭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9年間曾在本案工作室擔任會計,當時之負責人 關文勝 (以下逕稱其名)有拿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給伊,表示聲請人要入股,請伊去辦理將本案工作室合夥人之名義由被告更換為聲請人之事宜,伊就將聲請人之身分證、本案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與證人即記帳業者 楊惠美 處理,卷附之本案工作室89年2月9日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89年2月8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伊並未看過,系爭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上之簽名、文字看起來均不像被告或關文勝之字跡,且本案工作室之大小章當時係伊在保管,但伊沒有將之交給證人楊惠美,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大小章,伊亦未見過,且被告在90年間發生重大車禍,現在僅剩片段記憶,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之身份證好像是證人傅屏蘭交給伊的,系爭讓渡書並非證人傅屏蘭所交付,伊不確定是被告或證人傅屏蘭告知伊要將本案工作室之合夥人名義由被告更換為聲請人,又系爭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上之印文、印章,係伊所蓋印、代刻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間即在關文勝所開設之官邸冷飲社工作,90年間關文勝去大陸發展,伊也一同前往,當時伊與關文勝都還是男女朋友,之後雙方在大陸分手,但之前在臺灣時,雙方係同居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與關文勝關係親密,關文勝如欲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本非難事,是證人傅屏蘭證稱:伊持交證人楊惠美用以辦理本案工作室合夥人名義變更之聲請人身分證係由關文勝所交付,且上開變更事項亦係由關文勝交代辦理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證人傅屏蘭前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擔保所述證詞真實,復與證人楊惠美之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堪認證人傅屏蘭應係受關文勝之囑託,方洽證人楊惠美辦理將本案工作室合夥人之名義由被告更換為聲請人之事宜甚明。聲請人徒以證人傅屏蘭與被告間有親姊妹親誼,而空言指摘證人傅屏蘭之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所填寫之開戶
資料原本,與本案89年2月間該工作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合夥人所檢附之89年2月1日被告退出本案工作室同意書、系爭合夥契約書、讓渡書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讓渡書上「甲○○」之字跡雖因被告之金融開戶資料中缺乏相關字憑比而無從鑑定,然系爭讓渡書內之「乙○○」、「台北市○○○○○街」字跡,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並非相同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3960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觀之系爭讓渡書內所載「甲○○」之字跡與其內所載「乙○○」、「台北市○○○○○街」字跡之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等運筆特性高度相似,足見系爭讓渡書內之上開手寫文字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堪認系爭讓渡書內所載「甲○○」之字跡應非被告所寫。再系爭讓渡書上之印章、印文均係由證人楊惠美刻製、蓋用之情,業據證人楊惠美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綦詳,益徵系爭讓渡書內之印文均非被告所蓋用之情甚明。
㈢至證人楊惠美雖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均證稱:伊有將空白之讓渡書交與被告,過1、2日後,被告即將系爭讓渡書交付與伊,當時系爭讓渡書內已載有手寫文字,但沒有蓋印,其內之印文係伊取回後所蓋等情,惟其亦陳稱:被告將系爭讓渡書交付與伊時,並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是證人楊惠美既未親眼目睹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書寫,或被告指示他人書寫,亦未親耳聽聞被告指示要求其將本案工作室合夥人之名義由被告變更為聲請人,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基上所陳,將本案工作室合夥人之名義由被告更換為聲請人
乙事,乃證人傅屏蘭受關文勝之囑託而洽證人楊惠美辦理,且證人楊惠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工作室合夥人名義時,所檢附之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簽寫、蓋印各情,業如上述,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偽造聲請人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曾任本案工作室之合夥人或曾將系爭讓渡書交與證人楊惠美,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原與關文勝有婚外情,嗣後2人感情生
變,被告懷疑係聲請人從中介入,欲對聲請人加以報復,故而為本案犯行,復多次匿名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聲請人所任職之官邸冷飲社有違建、違規之情,甚且匿名向國稅局檢舉本案工作室有逃漏稅等語,並聲請調閱國稅局有關本案工作室之逃漏稅捐卷宗,及官邸冷飲社遭人檢舉之文書,核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復均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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