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98年度緩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分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40張)及現金1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撲克牌1副(40張)係供該案件賭博之用,10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