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雲娥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雲梅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如后原告聲明所示,此有本院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嗣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於85年11月6日,另書立借據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同前,並交付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欠款迄未清償,更於90年間向原告承認債務,是被告積欠本金250萬元,及自8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262萬5千元,共512萬5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2萬5千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25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拒不提供保管所有權狀配合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前開借款,甚且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始未能清償本件借款。而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只能請求起訴前5年利息,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因被告於清償本件借款後,原告應同時返還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返還,反
訴原告於清償本件借款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於給付反訴被告250萬元本息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6地號土地及其上260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成立係單純消費借貸契約,而以系爭所有
權狀作為擔保之用,而非將前揭不動產為抵押登記,故無擔保借貸之情事,反訴被告據以主張係關於本金25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狀間並無對價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85年11月6日,書立借據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
息同前,並交付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及借據?㈠有關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8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81年5月28日、85年1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50萬元,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分別自前開借款日之一個月後起算。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98年9月9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82號卷第2頁),嗣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促字第32382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借款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98年9月9日起中斷,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98年9月9日之五年前之利息,始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加上99年4月7、8日,共5年利息為87萬5千元,連同本金250萬元,共337萬5千元,及本金
250萬部分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曾向被告承認債務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 李陳金 對以為證明。惟證人李陳金對證稱:伊為兩造之姐姐,被告於91年間向伊借錢有拿一張單子,伊後來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自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認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曾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㈡有關同時履行抗辯及返還所有權狀、借據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8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於85年11月6
日,書立借據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應於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後,始負有返還該所有權狀之義務,堪認被告有先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則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之義務,與原告返還所有權狀之義務,雖因本件借款而發生,但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至借據正本部分,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原告亦無返還之義務,被告僅得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3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受領證書。故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及利息部分,主張與原告應返還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借款本息之同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萬5千元
,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借據正本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