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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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0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8時,在基隆巿信二路友人家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巿碇內街住所,沿基隆巿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至過港路與興隆路口時,因酒醉未能安全駕駛,偏往對向車道行駛,先擦撞 林盛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再撞擊 陳星剴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盛丰、陳星剴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偏離行至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