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因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亦有追加訴訟狀在卷足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榮芳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甲○○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順豐航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
司)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瑞銘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順豐公司未清償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6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作金庫銀行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順豐公司、簡瑞銘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而簡瑞銘於民國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泰萁有限公司(下稱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簡瑞銘死亡時僅遺留生前所使用衣物、家具與生活器具,但簡瑞銘所留債務有569萬5909元及利息、違約金,倘令原告需以固有財產負擔簡瑞銘前述連帶保證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顯失公平。另合作金庫銀行於78年6月19日取得債權憑證,消滅時效自同年月20日起算,合作金庫銀行雖曾於90、95、97年間聲請對簡瑞銘強制執行,但簡瑞銘已於85年3月2日死亡,該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求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依法律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繼承在98年5月22日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但尚未逾原法定期間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方式,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簡瑞銘於85年3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非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期間者,關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簡瑞銘之債務。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意旨,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尚需建立於「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前提之上,本件簡瑞銘於生前即已發生應履行責任,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及姐妹,本件債權追討多次,從債權憑證註記可見一般,原告難委稱毫無所悉,原告本非不能及時主張權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限於民法第739條、745條有先訴抗辯權之一般保證契約,不包括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0、95、97年間曾對主債務人生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效力及於保證人,原告對被告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順豐公司前以簡瑞銘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順豐公司未清償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4486號支付命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66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作金庫銀行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順豐公司、簡瑞銘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㈡簡瑞銘於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發扣押命令後,該執行事件已發移轉命令,嗣原告自泰萁公司離職,執行法院已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2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簡瑞銘於85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簡瑞銘之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繼承簡瑞銘遺產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繼承人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㈢另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
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3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㈣末查,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發扣押命令後,該執行事件已發移轉命令,嗣原告自泰萁公司離職,執行法院已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被告對泰萁公司之薪水債權,業已終結,無從再為執行。則本件縱使原告有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亦如前述,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原告僅得於被告日後執前開債權憑證執行時,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則債權
人對債務人請求權縱使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故原告時效抗辯部分,與本見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12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