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 林昱辰 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2:被告所竊得 廖全寅 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 林沇諄 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 蔡易祐 之泡泡瑪特公仔 韓美林 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被告方聖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方聖揚供述承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林昱辰陳述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4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5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1被告方聖揚供述承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廖全寅陳述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3被害人 伍慧慈 陳述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4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5現場照片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6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1被告方聖揚供述承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林沇諄陳述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4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5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6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1被告方聖揚供述承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蔡易祐陳述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4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5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6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7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佩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