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正雄 相對人 陳高麗 關係人 陳三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高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正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三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雄之妹即相對人陳高麗自幼因極重度智障(智能不足)而無法辯識人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高麗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正雄為陳高麗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陳高麗之弟陳三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就有無吃午餐一事,能明確表示意
思,對於其他問題,則僅發出聲音或無法辨識意思之語言,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欠缺,有鑑定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楊凱鈞 鑑定結果為:「陸、結論: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且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其未曾接受過評估與相關特殊教育或訓練,故原本之一般生活功能即不佳,以個案目前之狀態,已足以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此不足非陣發性之狀態,而是長期且持續之表現。柒、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目前完全無相關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且個案已經錯過治療與特殊教育之黃金時期,推估其預後差。」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01000384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高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正雄為陳高麗之兄,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陳高麗之弟陳三旗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者,並由相對人之四弟(陳三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⒈相對人目前安養相關事宜皆由其兄弟兩人負責;⒉相對人無其他直系親屬,從父母亡故後,皆由兄弟代為照顧。」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4月12日101 宜阿寶 字第67號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陳正雄具有監護其妹陳高麗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正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陳三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雄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正雄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及由陳三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正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三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