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震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震成(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8日9時10分許,行經台14線52.6公里處,因「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申訴後仍表不服,該所遂於101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遭員警攔停舉發,然伊因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故當場請求舉發員警能從輕量罰,監理站人員與舉發員警皆叫伊提出機車駕照,稱此為「越級駕駛」之違規,伊向舉發員警詢問何謂越級、罰鍰多少?員警表示:無照駕駛是6,000元,但從輕量罰則為1,800元,惟伊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時,才知道必須繳納6,000元。則舉發員警稱越級駕駛處分,但舉發單之條文卻不同,罰鍰也不同,有欺騙之行為;且如係無照駕駛應直接以無照駕駛舉發,為何命伊提出機車駕照稱為越級駕駛,為何有越級之理由;又舉發員警既允諾從輕量罰,卻在伊不知情下開立6,000元之罰單,顯然欺騙駕駛人,為此請求與舉發員警對質或還原現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14線52.6公里處,為警舉發有「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之處。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有俗稱為「無照駕駛」,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或有俗稱為「越級駕駛」,前者為完全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後者則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兩者相較之下,前者之違規情節較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前者所定之罰鍰金額自然較高,故有區分駕駛人是否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分別適用上開法條之必要,是舉發員警於舉發時請求受處分人出示機車駕駛執照供核,並據此舉發本件之違規,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任何詐騙行為可言。況依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註明「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舉發違反法條清楚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該舉發通知單已於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在案,則受處分人於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後,當已能清楚得知其違規情節及所犯法條,受處分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又本案係舉發員警配合南投監理站執行聯合稽查,員警於舉發當時,係委請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裁罰,並未向受處分人說明本案罰鍰額度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投警交字第1010024394號函1份在卷可參,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各情,而本案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且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員警又與南投監理站聯合稽查,事後加以勾稽、查核,至為容易,舉發員警自無甘冒圖利罪之處罰風險,而允諾受處分人改依其他規定違法舉發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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