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清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ZAQ171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清章(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23時0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20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由,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對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1年6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AQ17194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工程人員指揮伊通行ETC車道,請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帶,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年9月6日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黃清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
1年3月24日23時0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20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由,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71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439-QP號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請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帶證明云
云,然據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6月13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628號函覆略以:「經查當日有國工局為五楊段拓寬工程施工封閉泰山收費站南下便道,並開啟左側二個人工收費車道(第19、18車道)為大小車合併收費,標誌、燈光均屬正常,且施工單位說明當時已依施工標準設置交維措施,現場並無人指揮車輛通行。」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頁)。復且,經本院勘驗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8月30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508號函檢送之收費站光碟結果,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2/03/0423:05:23秒至27秒,僅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大貨車通過收費站,並無人在該收費站前指揮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