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蔡旻佐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上開業務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普通傷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蔡旻佐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0號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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