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原 告 鍾雅芳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被 告 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傑
王朝忠
黃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當事人欄位中關於
所列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佳村 及 劉榮崇 ,應予
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烜泰實業
有限公司,列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鄭忠傑、王朝忠、黃秋益、
陳佳村及劉榮崇,然其中陳佳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
10月23日死亡,劉榮崇已於97年3月28日死亡,有上開2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陳佳村及劉榮崇既已死亡,依民
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渠等2人與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渠等2人非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本院104年12月28日裁定將陳佳村及劉榮崇
誤載為被告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